贵州省体育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

体育蓝皮书 | 2026-01-14 09:02

各市(州)体育部门,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省体育局结合工作实际,修订了《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贵州省体育局

2025年12月24日

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公正,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体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体育执法部门行使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体育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公正公开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五)程序正当原则;

(六)综合裁量原则。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频次;

(四)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六)违法所得数额;

(七)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免予行政处罚是指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三)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四)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遵循法定程序,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定依据和裁量标准。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办案人员可按对应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或者高于该档次确定的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伪造、损毁、隐匿相关证据材料的;

(四)对举报人、投诉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违法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不予处罚、免予处罚情形,也没有从轻、减轻或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给予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可以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充分阐述行使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开展行政处罚决定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以及依法对有关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充分审查和考量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适当,并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全省各级体育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体育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适用同本办法同时印发的《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具体裁量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是全省各级体育执法部门行使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性意见,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援引。

第十九条 《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处罚裁量基准”栏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3年7月28日印发的《省体育局关于印发〈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贵州省体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贵州省体育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通知》(黔体办发〔20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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